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30日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信達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即附件所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實情 係本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為綽號 「哲偉」之人即張宇翔(原名張哲偉);證人許桂芬(即暱 稱「小芬」之人)、陳冠崴(即暱稱「阿威」之人)購毒均 係向張宇翔直接聯繫,聲請人並不熟識證人許桂芬、陳冠崴 ,亦未無與其等通過電話討論購買毒品之情,聲請人僅有替 張宇翔轉傳販毒意願及轉交毒品給證人李宗翰,且未收取酬 庸。嗣後因張宇翔患風窩性組織炎需住院療養,但因通緝在 身而借用聲請人之健保卡冒名住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310 號病房內為警查獲 時,張宇翔為脫免刑責,以幫忙處理司法程序及照顧伊獄中 所需及家用等條件為對價,央求聲請人幫忙扛下本案犯行, 聲請人因此聽信張宇翔而為其頂罪。然事後張宇翔並未依約 委請律師,亦未於聲請人在監期間照顧家中需用,僅斷斷續 續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寄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6萬1千元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有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資證明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張宇翔非親非故,足證張宇翔多 次具名匯款為收買聲請人頂罪之對價證明。
㈡又本案因聲請人均坦承認罪,因此並未與本案證人交互詰問 ,請求傳喚證人當庭指認即可認定聲請人並非暱稱「哲偉」 之人。又聲請人之兄與張宇翔家人均知悉此本件案情,亦可 傳喚其為證人證明本案原委。另請求調取本案監聽錄音檔案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證明原判決監聽譯文之通話 人即暱稱「哲偉」之人並非聲請人本人。
㈢綜上,聲請人為提再審,將本案詳情供出,張宇翔始為本案 真實犯罪人。聲請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桂芬、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桂芬、陳冠崴部分聲請再審,而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宗翰部分否認販賣,僅承認有幫助或 轉讓行為;至於涉犯偽證、頂替部分不做抗辯,即不在聲請 本件再審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 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 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信達前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桂芬而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冠崴、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原確定判 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 查。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而聲請
再審,意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人即許桂芬、陳冠崴、李宗翰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云云。然以此原因聲請再審,須 以該等證人之證詞為虛偽乙情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序行非以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是本件聲請人 僅以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證人證詞 虛偽,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確係虛偽乙節 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已證明其虛偽之情 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林信達聲請意指另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如附件所示),及聲請傳喚聲請人 林信達之兄長、張宇翔之家人、許桂芬、陳冠崴、李宗翰暨 調閱本案監聽錄音檔案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等云云 。然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而新規性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而非聲請人主觀、片面之 主張。查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轉讓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 桂芬、陳冠崴、李宗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又有 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前轉讓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 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 事證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原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證人許 桂芬、陳冠崴、李宗翰業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上
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所示扣案物業係該案偵查中 扣得之物,是該等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要件不符。證人即張宇翔之家人、聲請人林信達 之兄長(暫不論調查證據內容並未明確)、保管金郵寄匯票 明細表及聲紋比對鑑定固未經原審調查斟酌。然依據該案證 人許桂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哲偉」購買,伊是撥打「哲偉」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 00000000號購買,伊在108年9月21日有向「哲偉」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在電話裡都稱呼「 哲偉」,交易毒品時則是林信達與伊交易的(指認交易之人 為林信達,見偵卷二第32-3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施用 之毒品都是「哲偉」拿給伊的,不是賣給伊,因為伊沒有錢 買毒,「哲偉」就是林信達,一次約在新海橋交易毒品,一 次約在忠孝橋活動中心等語(見偵卷二第54-55頁)。證人 陳冠崴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以撥打「信 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信達」(並指認「信達」 即聲請人林信達),向「信達」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7-8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林信達購 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證人李宗翰於偵訊時證稱:10 8年9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林信達之通話紀錄,是交易 1,25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而聲請人於 該案偵訊時亦供稱:其有使用張宇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等語(見偵卷一第76、81-82頁)。是依上開證據,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無違誤。而縱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結 果可認其主張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實際通話者為張宇翔一 節屬實,參諸該案件上開證人證詞與聲請人於該案件之供述 ,亦難推翻聲請人有「參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意即聲請人係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與張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別)。換言之,縱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前 揭證據結果可認其主張附表所示譯文實際通話者為張宇翔一 節屬實,而與該案件相關證據綜合評價,並無使本院認聲請 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