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14號
PCDM,110,聲,331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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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芯辰(原名郭瑋琳)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承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 人郭芯辰(原名郭瑋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 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 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 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 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 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 ,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被告巫承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 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390 1 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 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觀



諸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9月10日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第一次僅送達具保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而未向具保人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所為送達;第二次則僅送達具 保人上址住所,而未對具保人前開居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為憑,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 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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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