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07號
PCDM,110,簡上,50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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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349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第1995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32號、第25934號、第15584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 至8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秀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翎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劉雅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彥凱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下稱第1995 0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110年度偵字第15584號卷【下 稱第1558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菱等4人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 字第26996號卷【下稱第2699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9 950號卷第11頁至16頁、第15584號卷第5頁至第6頁、110年 度偵字第25934號卷【下稱第25934號卷】第148頁至第153頁 )、證人黃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7904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6 230號卷【下稱第6230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110年度偵字 第31851號卷【下稱第31851號卷】第48頁)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100002000號函、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 10242號函、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175號函 、110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9708號函暨所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邱翎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秀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其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青樺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存 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 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第15584號卷第13頁至第23 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19950 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88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第25934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64頁、第174頁、第177頁 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92頁背面、第26996號卷第125頁 至第140頁、第345頁、第357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73 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8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下稱第22669號卷】第19 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至第327頁、第6230號卷第63頁至第 1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所有 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 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 付一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 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 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且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易判決漏 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3頁),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 白犯罪,乃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 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劉文瀚、蔣政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秀菱 109年8月12日14時許 以LINE暱稱「喵喵ㄦ」與謝秀菱聯繫,向謝秀菱佯稱可在「新世紀」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謝秀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 5萬3,475元 2 邱翎綺 109年9月15日14時許 以LINE暱稱「小蘋」與邱翎綺聯繫,向邱翎綺佯稱可在「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翎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3日19時2分許 5萬元 3 劉雅庭 109年9月初 以LINE暱稱「雯雯」與劉雅庭聯繫,向劉雅庭佯稱可在「資多星」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22日14時許 ②109年9月24日8時49分許 ③109年9月24日8時57分許 ④109年9月24日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4 黃彥凱 109年8月20日後某不詳時日 以LINE暱稱「江娜」、「宜臻」與黃彥凱聯繫,向黃彥凱佯稱可在博奕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5 林青樺 109年7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林青樺,致林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2日13時58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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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