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陳世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110年度簡字第3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陳世玉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2段140巷,見到盧斾頵暫放於該巷8號門口裝有電熱 水壺2個(放在原廠紙箱內,下稱合稱電熱水壺)之褐色大 紙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電熱水壺(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盧斾頵返回 該處後發現電熱水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斾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 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馮陳世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熱水壺 連同紙箱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以為那些是沒有人要的東西,而且裝電熱水壺的紙箱也 很舊,想說把電熱水壺拿回去送人,大紙箱拿去回收場賣, 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 號門口,將放置於門口、屬於告訴人盧斾頵所有裝在大紙箱 內之電熱水壺逕自取走,並將電熱水壺帶回家中、大紙箱攜 至回收場變賣,迨員警循線追查後,於被告家中扣得電熱水 壺而發還與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板橋分局10 9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板橋分局10 9年12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 扣押現場拍攝照片共8張、本院111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簡上卷 第38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實擅自取 走告訴人所有之電熱水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前其將電熱水壺各自放入原廠紙箱,然後再一起放在大紙 箱內,暫置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門口,其離開大約1 分鐘後回到現場,整個紙箱連同電熱水壺都不見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足見裝有電熱水壺之紙箱放置於案發地點 歷時甚短,衡情當無因放置時間過久而有累積灰塵或折舊之 情況,且觀諸查扣內裝有電熱水壺之原廠紙箱照片(見偵卷 第15頁),該等紙箱外觀完整,未見有何明顯之汙漬、損壞 ,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4至15 頁),告訴人係將電熱水壺置於一般住宅之一樓門口處(即 騎樓下),且該騎樓停有整列之機車,騎樓旁之道路復有車 輛通過,可知告訴人並非將電熱水壺置於人煙罕至之地點。 則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倘見房屋門口置有由原廠紙箱包裝起 來之電熱水壺,因電熱水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用性,該地點 又時而有人車經過,另觀察該等原廠紙箱顯非陳舊、亦無破 損之情況,當得以推知該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僅因細故 暫放於該處,要非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未加探求 該物品是否由他人使用、管領支配,即擅自取走並佔為己有 ,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本院復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於109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被告於案發現場沿著停 有整排機車之騎樓下步行前進;同日22時52分40秒許在房屋 一出來之騎樓下人行道看見一未封口之方形紙箱(即監視器 畫面左上角處),被告蹲下查看後,即提起該紙箱起身往回 走;同日22時52分58秒許,被告走到機車旁邊的空地(即監 視器畫面右下角處),將紙箱放在地上後,用手打開紙箱查 看其內物品,查看完畢後繼續拎著紙箱離開現場,並不時轉 頭朝剛才撿拾紙箱之位置查看(即截圖三、四所示)等節, 有本院111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第38 至43頁),顯見被告於撿拾紙箱之際,已於案發現場二度查 看紙箱內之物品,是其應當知悉其內放有電熱水壺,亦知道 電熱水壺之新舊狀況,且被告提著紙箱欲離開現場時,仍不 時回頭朝向撿拾紙箱之地點查看,堪認其當已知悉該物品恐 係他人所有,從而頻頻回頭欲確認物品所有人有無出現,益 徵被告應知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其擅自取走,即屬竊盜 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其所涉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 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懲罰,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的態 度,及其前未曾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前科紀錄,暨其 小學畢業的學歷,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犯罪手段 輕微,贓物(指電熱水壺及原廠紙箱部分)也已為警追回, 發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真正的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褐色大紙箱固經被告出售予回收業者,然遍 查卷內尚無證據顯示為告訴人所有,且即便為告訴人所有, 該大紙箱之價值亦屬低微,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