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3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
第9375號、第9518號、第10198號、第13553號、第15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
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友人許家豪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時,趁許家豪酒醉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許家豪放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 金之短褲1件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許皓翔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號之「MR.APPLE手機維修中心」內,假意觀看 店內展示手機時,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內之IPHONE X行動電 話1支(價值約1萬4,000元)得逞後離去。 ㈢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林自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6萬元)無人看顧,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 門後騎乘離去。
㈣於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陳世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4萬5,000元、內含機車精品〈價值約3,000元〉)無人 看顧,遂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機車面板
並接通電門後騎乘離去。
㈤於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見蕭世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2,000元)車箱未關妥,遂持其內之鑰匙發動電門後 騎乘離去。
㈥於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內,向店員陳叡琪佯稱:欲購買 倉庫內沒冰的飲料云云,並趁陳叡琪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 手竊取收銀台中之現金共2萬1,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萬6,000元」〉得逞後離去。 ㈦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陳國耀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商店內,向陳國耀佯稱:欲購買免洗碗30 0份云云,並趁陳國耀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陳國耀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共1萬5,000元得逞後離去。 二、陳柏翰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士自由使用,可能遭 用於收取詐欺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李柏翰」之人。嗣 「李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1月間刊登不實網 路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相全佯稱:可加 入投資群組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簡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2分許,分別 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案經許家豪、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簡相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皓翔訴由同警局中和分局、陳叡琪 訴由同警局永和分局、陳國耀訴由同警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 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1 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3-166頁、110年
度偵字第75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10頁、110年度偵字第9 37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9 -12頁〈下稱偵卷四〉、簡上卷第137、239頁),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 警鑑字第1092067405號鑑驗書、同警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一第7-9、13-15、17、41-59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翔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許皓翔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上開被竊之行動電話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監視器影片報告(偵卷二第11-13、15-17、19-20、5 7、63-73、87-91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 及該車照片、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三第11-13、15-51 、57-72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吳思瑩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蒐 證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0116294號鑑驗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偵卷四第17-19、25-27、29-33、37、43-49 、53、83-84頁、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卷第61-87、95頁)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篤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3-24、39、51頁)。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 片(110年度偵字第10198號卷第9-10、17、19-21、23-25頁 )。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耀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7-9、11-12、21頁)。 ⒏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相全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相全所持用 行動電話內顯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簡相全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056號 卷第7-9、15-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44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下稱甲執行刑);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⒍⒎ 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⒏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⒏所示 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並與乙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對原判決之評斷
㈠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許家豪約9,200元(含短褲1件之價值),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33頁),堪認被告就 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許家豪之財產損害, 本案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有重大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合;又被告既已完全賠償告訴人許家豪所受財產損害, 雖非返還原物即現金9,000元及短褲1件,但若再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而難以維持,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刑、沒收及定應 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反 竊取告訴人許家豪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家豪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含被告上開賠償情形)、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同欄二)部分 ⒈原審就此各部分,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者,於此不 再重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為本案各該 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簡相全受 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9萬6,000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職業、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為各該部分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判 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沒收部 分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本院為其安排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㈦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並依調解結果,重新量處較輕之 刑度;其本案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因患 有精神疾病,且長期服用毒品,精神狀況、行為辨識能力較 常人薄弱,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提出役男免役 證明(書)補發證明(新北土役字第808號)、役男免役申 請處理名冊供參(簡上卷第249、251頁)。 ⒊惟查:
⑴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告訴人進行調 解後,僅被告於調解期日經提解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 189-192頁),自乏重新量處被告較低刑度之依據。 ⑵觀諸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均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⑶觀諸上開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役男免役申請處理 名冊,僅能得知被告於99年間因「性格異常」而經獲准免役 ,要難執此遽認其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拘役部分
經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及同欄二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編 號1)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就前揭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 即附表編號5、8)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精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犯罪事實欄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左。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