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110年度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榮源在其睡覺處附近隨地大小便,而以 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 ,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