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40號
PCDM,110,簡上,440,2022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
0年度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容有違誤外,其餘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是本案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部分爰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中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所竊取車輛價值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並非僅如被告所述價值3至4萬元 ,且被告迄未表達悔過及賠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 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 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 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 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 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檢察官 雖上訴稱被告竊取之車輛,當時現值100萬元以上,然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竊取本案車輛轉賣予他人獲得3至4萬元( 見偵卷第43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竊取車輛之實際價值,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上訴,應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需犯罪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方有本條例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係於97年2月3日21時35分許乙節,業據證人即斯時 擔任大門警衛之鄭寶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 面),是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爰引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已認定如 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建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 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同 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 ,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物,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則依有利於被告 之估算原則,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秉 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9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止,曾係泰一租賃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以不詳方式,趁隙竊取泰一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 司)使用、陳俊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俊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97 年2月3日23時40分許至現場勘察,經採集菸蒂、以轉移棉棒 採集杯子口,並於109年間比對DNA-STR型別,發現係張建國 所留生物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 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95847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