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10
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3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宋科廷所犯竊盜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 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曾筠睎,業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 求救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可參,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欲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之部分,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可採,應予駁回。另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開立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科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雖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根據衡鑑結果,被告在 近幾年開始出現胡思亂想、不符合現實之過度擔憂、疑似幻 聽、腦袋較遲鈍、較難接受他人意見、情緒起伏大、手眼協 調速度變慢之狀況,評估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建 議持續門診追蹤此病徵及身心狀態,以利後續評估與治療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 105頁),然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被告經兩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至該院接受鑑 定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01021 018號函、110年11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01125004號函、110 年12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01221004號函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 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21 至122頁、第129頁、第133頁),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理解行為為違法或依其 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5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能連續且清楚 陳述,對於竊取物品之動機、過程、有無使用工具、如何處 分贓物等情,亦能清晰回應,並供陳:伊知道伊手腳不乾淨 ,伊會去想辦法跟對方和解,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見10 9 年度偵字第37014號卷第4至5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500元,均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會員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 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 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四維公園圖書館3樓閱讀區,見曾筠睎暫時離開座位且 將包包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筠睎放置包包內之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 等物,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筠睎 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筠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科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筠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