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守鴻
曹永芳
徐美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
度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 決如下)與戊○○之岳母為鄰居,其等3人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門口 ,因與戊○○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此間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戊○○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 」、「屎而已(台語)」等語,丙○○在場亦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戊○○稱:「幹」、「垃圾」等語,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事實欄所載辱罵性言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在1樓對我母親
乙○○大聲咆哮,我擔心我母親所以下樓查看,告訴人情緒失 控持續對我和我父母咆哮,甚至出手打我罵我,我太氣憤才 會對我父親說「我要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 」,這是我跟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無意間說出口的云云。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樓下勸架,但告訴人罵得很大聲又 推丁○○,我才無意間講那些話云云。上開被告2人之辯護人 則為其等利益主張: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丁○○、丙○○確有 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侮辱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原審未令公 訴人就此舉證之情形下,率而認定被告等人有罪,已嚴重箝 制言論自由,本件糾紛之起因不過就被告家人偶然一次停車 在告訴人家前面而已,告訴人就開始半夜按電鈴、隔天就開 始有諸多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的言語,還有肢體的暴力動 作,從勘驗筆錄就可以看得出來,告訴人有諸多違法行為手 段,難道他確實是一個情緒上平穩的人或人格高尚的人嗎? 從告訴人在錄音檔顯現出來的是他當街咆哮又當場推打,且 被告一直勸他不要再動手了,被告有諸多忍讓,被告丙○○是 針對告訴人情緒不穩及暴力行為才忍不住發言反擊,最有利 的言論未必就是文雅的,請考量當時情境,被告等人並無真 實惡意要去污辱告訴人,只是基於防衛自己的權益,針對告 訴人的行為做出適當合理形容及評論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丁○○、丙○○、乙○○與告訴人之岳母為鄰居,上開4人於10 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大門門口,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當場口 出:「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台語 )」等語,被告丙○○亦當場口出:「幹」、「垃圾」等語,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 碟1片、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錄音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9-197頁 ),堪認被告丁○○、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2、被告丁○○、丙○○固辯稱其等為上開言語只是一時氣憤而無意 間說出來的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①、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丁○○、丙○○與告訴人間因為停車糾 紛已先有言語激烈爭執達數分鐘,告訴人不斷質疑被告乙○○ 為何要停車在其岳母住處即該公寓一樓門口而阻礙其家人進 出,以及詢問日後是否還會停車在其公寓一樓門口,被告乙 ○○、丁○○、丙○○3人則以「停了又怎樣」、「為何不能停車 在該處」等語回應,嗣後被告丙○○即隨口說出「幹那個... 垃圾」等語,雙方復行繼續爭執後,被告丙○○勸被告丁○○離
開現場時,被告丁○○即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 」,而後告訴人多次稱「你就停就好啦,我知道你的答案, 你就是要停就對了,我知道了。」、「我又沒講什麼,你就 停嘛」,被告丙○○再度勸被告丁○○離開現場,被告丁○○向被 告丙○○表示其要抽菸、不願離去,告訴人對被告丁○○稱「不 用這樣看啦」,被告丁○○稱「看你帥啊」,告訴人又稱「對 啊我也知道我很帥,多講的(台語)」,被告丁○○則回以「 屎而已(台語)」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音光 碟可資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96頁),依上開對話情 節可知,當時現場被告丙○○所稱「幹那個...垃圾」等語, 以及被告丁○○所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 屎而已(台語)」等語,均明顯係指涉在場之告訴人,且係 在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爭吵對話中所言,並非無意間之言語 ,堪以認定。
②、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 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經查,「幹」一詞依我國民情屬 於貶低蔑視他人之髒話,而「垃圾」、「屎」等詞語若用以 指涉特定人,即有指述他人人格低劣、污穢,依一般社會通 念,上開言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損及他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丁○○、丙○○本案所為言 語確含有侮辱意涵,應可認定。又從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與前後對話情境以觀,告訴人原係為了停車 問題與被告乙○○在公寓一樓外理論,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演變 為口角爭吵,被告丁○○、丙○○嗣後亦加入爭執,其等紛爭原 因屬無涉公益之私人爭端,且雙方態度均不善,告訴人雖音 量較大而令人有咄咄逼人之感,但尚非主動挑釁謾罵,亦無 以言語污衊、詆毀被告丁○○、丙○○、乙○○,故被告丁○○、丙 ○○縱感不悅,僅需秉持立場據理力爭,即可達到維護自身權 利之目的,尚無須以「幹」、「垃圾」、「屎」等強烈帶有 人格貶抑意義之詞語攻擊告訴人之必要,故被告丁○○、丙○○ 與告訴人於言語爭執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告訴人以「幹」、「垃圾」、「屎」等詞語謾罵之, 綜合上開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 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應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難 以容忍程度,於本案中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被 告等人之言論自由之保障。
3、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原審審酌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之岳母為鄰居關係 ,於擁擠之傳統社區雖常見鄰居間因停車問題互不相讓,然 遇事仍應理性處理,一方應考量一樓住戶出入之方便,一樓 住戶亦應注意勿隨意佔用住宅外之公共區域,始可能使該社 區環境安寧、整潔,縱若爭執,率而出言貶損他人,該問題 無從解決,亦另起無謂之爭執,被告2人所為仍應非難;再 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前已與告訴人爭 吵數分鐘,雙方本即互有爭執等客觀情形,及被告2人犯罪 之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2人上訴固改口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8月14日21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門口,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神經病」等語,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錄音譯文、現場錄音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口出「神經病」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講「神經病」一詞的時候,已經在公寓一樓通往二 樓的轉角樓梯間,不是在現場,我不是對著告訴人罵,我當 時很生氣才這樣說等語。經查:
四、被告乙○○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而起紛爭,被 告乙○○有稱:「神經病」等語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之 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97頁),故被告 乙○○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 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 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 ,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 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六、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稱:「神經病」一詞,固難謂無負面 意涵之語,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 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 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 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 音結果所示,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為了「被告乙○○未來 是否會停車在告訴人岳母一樓住處門口」一事已先有言語爭
執交鋒,且雙方態度均甚為強硬,告訴人多次質問「所以妳 到底要不要停?」、「妳會停就對了?」,被告乙○○則回以 「你管我。」、「莫名其妙,你管我停哪邊啊。」,告訴人 又稱:「喔妳就停啊。」、「停啊、停啊。」、「妳就停, 妳就停啊」,被告乙○○再稱「走走,上去。」、「莫名其妙 這神經病」等語,堪認被告乙○○口出「神經病」之言論,雖 為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衡諸我國一般社會生活 用語,「神經病」有時係指稱「患有精神疾病」,有時則經 借代為指「思考不合邏輯、處事怪異、不講道理、難以溝通 之人」,以現代人際關係口角交鋒中,夾帶「神經病」一詞 ,非屬少見,而還原本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乙○○陳述 該言論之前後脈絡,實係被告乙○○先遭告訴人指責其對告訴 人岳母提告,告訴人並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停放車輛在一 樓門口,被告乙○○認為自己無端遭受誤會,且告訴人難以溝 通,始為上開言語,其應係以較強烈之方式表達其認為告訴 人「不講道理、無理取鬧」之意思,且被告乙○○除「神經病 」一詞以外,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侮辱性言論,堪認被告 乙○○並非以貶低告訴人人格為主要目的而謾罵,其言論客觀 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不具有侮辱之意 涵。再者,參諸被告乙○○係先說「走走,上去」等語,再接 著稱「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且其稱「神經病」一語時 ,聲音音量明顯較小,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 錄音可資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堪認被告乙○○辯 稱其說「神經病」一語之時,人已走到公寓樓梯間內而離開 爭執現場,其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 乙○○所為應只是自我宣洩情緒之喃喃自語,無從遽認其主觀 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
七、縱上,被告乙○○雖於上開時、地口出「神經病」等語,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 乙○○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是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八、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 乙○○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罪刑部分,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 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