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價值約新 臺幣30,000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依釋 字第775號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 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竊盜本件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18號
被 告 高振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振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 18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 子,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19巷內,見高阿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與「阿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輝」 提議並找尋欲竊取之機車,高振中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前揭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由高振中搭載「阿輝」騎乘該 機車離去,供渠等代步之用,旋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業已發還予高阿亮)。嗣高阿亮於同 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阿亮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阿 輝」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