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 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周裕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長劉龍昭所管 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運動薄夾克1件、男刷毛背心1件(共價 值新臺幣498元)得手,旋進入試衣間內將上開衣物穿著於身 上而得手,並以此為掩飾,嗣至結帳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 而未結帳上開衣物,即欲離去之際,為劉龍昭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衣物(已實際發還予劉龍昭) 而查獲。
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 所得即前開衣物2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龍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