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04號
PCDM,110,簡,4804,202203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VINH T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慈永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901、2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VINH TUONG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均已返 還告訴人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05號
  被   告 TU VINH TUONG(慈永祥)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9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 VINH TUONG中文姓名:慈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以徒手從娃娃機臺下 方洞口伸入展示箱內取物之方式,竊取蘇明志所有之公仔2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 10年5月14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從娃娃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展示箱內取物之方式, 竊取陳威誠所有之藍芽喇叭1組、工具箱1盒(共價值350元 ),得手後離去;(三)於110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從娃娃機臺下方 洞口伸入展示箱內取物之方式,竊取郝茂丞所有之公仔5盒 (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蘇明志、陳威誠、郝 茂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 知TU VINH TUONG到場,並命其提出上開公仔7盒、藍芽喇叭 1組及工具箱1盒(均已發還)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蘇明志、陳威誠、郝茂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 VINH T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志、陳威誠、郝茂丞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起獲 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