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58號
PCDM,110,簡,4758,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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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0年11月26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27日」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蔡淑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由店經理林俊廷所管領之濱 田刺身用醬油1瓶、遠東PET輕柔棉感彈力2入1包、MOCODO裸 感無痕內衣1件、松井山葵醬2盒、船凍透抽1盒、草蝦1盒( 總價值新臺幣1195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包包內,僅結 帳部分其他商品即欲離去。嗣林俊廷因防盜鈴響起,將蔡淑 娟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遭竊之上開 商品(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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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