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58號
PCDM,110,簡,4658,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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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襪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絲 襪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7號
  被   告 王昱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7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員工休息室 ,徒手竊取其同事宋季芸所有並放置於其個人置物櫃內之絲 襪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嗣宋季芸發覺該絲襪遭竊後,經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絲襪1雙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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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