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虞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虞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1時42分許前 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第9至11行所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應更正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口頭告知密碼」、第12至13行所載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倒數第9至8行所載「哈莉‧奎菌」均應更正為「哈莉‧ 奎茵」;證據補充「被告翁虞舜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認定被告本 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朋友「建志」說有人要還他哥哥「 凱成」(音譯)錢,他們沒有帳戶可以用,問我可不可以借 他們使用,想說朋友認識幫忙一下,我沒有要幫助他們詐欺 的意思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 ,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 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 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 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 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係國中畢業,行為時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粗工及物流等工作,此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會去問別 人的本名,大家都叫他「建志」,我們大概4、5個月見一次 面,吃個飯聊個天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被告與「建志」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率然將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友人使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 供與「建志」,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竟 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 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建志」使用,而對 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簡治民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窮、從事屠宰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且 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48號
被 告 翁虞舜 (原名謝昌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翁虞舜(原名謝昌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 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1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陳姐出擊」,邀請簡治民加入NewCentury博弈網站,誆 稱只需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賺進數千元不 等之款項並立即轉入個人之帳戶,並推薦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哈莉‧奎菌」,「哈莉‧奎菌」即佯稱有一 件代操投資2萬元專案,可以獲利44萬元云云,致簡治民陷 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如逢店」以自動櫃員機 方式跨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簡治民發現該博弈網站並無入帳紀錄,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治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虞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治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南新莊 分行109年9月17日南新莊字第109000263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 身分資料、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影像檔及109 年8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姐出擊」帳號翻拍照 片1張(編號1)、告訴人簡治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姐 」對話紀錄截圖6張(編號2至7)、「NewCentury新世紀」 博弈網站翻拍照片1張(編號8)、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 ‧奎茵」帳號翻拍照片1張(編號9)、告訴人簡治民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話紀錄截圖2張(編號10至11 )、告訴人簡治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三方程序公司」 對話紀錄截圖1張(編號1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 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 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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