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右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倒數第2行所載「同日」應補 充更正為「同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右前因積欠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依約履行在先,嗣經法院判 決並取得執行名義,復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其 名下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黃天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右因積欠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經新光銀行於 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共7萬7432元及從屬權利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嗣新光行銷公司仍催討無果,即於107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經該院以107年度板小 字第272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後,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4月 間獲知黃天右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該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壽字第14229號 核發執行命令,然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機車停車處,欲進行查封本案 機車,詎黃天右業已知悉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並正對其名下本案機車進行強制執行,竟為規避本案機車遭 強制執行,基於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於同日 將本案機車移走並過戶與其不知情母親黃李寶猜,致前開強 制執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前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烈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司執014229)、車輛查封通知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0年度司執壽字第14229號) 、查封筆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723號小額民事判 決影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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