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93號
PCDM,110,簡,419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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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童



陳彥甫


張沛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沛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110 年10月初某日」更正為「110 年10月9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62萬1350元」更正為「賭資45 萬4150元(扣除被告黃紫童所有之賭資16萬5500元、被告張 沛源所有之賭資700元、被告陳彥甫所有之賭資1000元)」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1、被告陳彥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賭博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 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 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被告陳彥甫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2、被告黃紫童張沛源雖均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黃 紫童、張沛源於前開竊盜、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黃紫童張沛源所為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黃紫童張沛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 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共同實行本件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實有不該,且本案查獲賭客吳啟文等22人、賭資新臺幣( 下同)45萬4,150元、抽頭金34,670元,可見賭場規模不小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陳彥甫前所犯賭博罪部分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 、評價)、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被 告黃紫童為國中肄業、被告陳彥甫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沛源 為高職畢業)、被告黃紫童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被 告張沛源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被告陳彥甫自陳無業 、家境勉持以及其等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 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紫童所有、編號8 為被告張沛源所有、編號9為被告陳彥甫所有,分別供其等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 至10-1頁;第13頁;第16頁),另扣案賭資62萬1,350元中 之16萬5,500元雖經被告黃紫童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惟被 告黃紫童除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前開賭資後簽名,並於偵訊 中陳稱:簽名的部分,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故 可認16萬5,500元為被告黃紫童所有,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 34,670元,亦為被告黃紫童所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 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上開被告黃紫童16萬 5,500元、被告張沛源之700元及被告陳彥甫1,000元賭資部 分,應另由報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黃紫童於警詢中供稱,營業賭場至今獲利約8萬多元( 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黃紫童獲利為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紫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被告黃紫童雖於警詢中供陳,張沛源一天約3000至5000元 、陳彥甫一天8000至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 而被告張沛源於警詢中供稱:有來幫忙就1000至2000元。我 今天是來這幫忙的第二天,昨天是第一天等語(見偵字卷第 13頁);另被告陳彥甫於警詢供陳:我一天可以拿到3000至 4000元,我從昨天開始做,今天第二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6 頁),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張沛源、陳 彥甫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0元(計算式:第 一天11000=1000元;第一天13000=3000元)(因被告張沛 源、陳彥甫於查獲當日,難認有犯罪所得),前開被告張沛 源、陳彥甫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象棋壹副 2 骰子陸拾捌顆 3 監視器鏡頭肆個 4 監視器主機壹台 5 監視器螢幕壹台 6 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7 賭資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元(黃紫童所有) 8 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張沛源所有) 9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陳彥甫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紫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沛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童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陳彥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沛源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紫童陳彥甫張沛源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紫童自110年10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代價僱用張沛源擔任把風人員、8,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僱用陳彥甫擔任清注人員,再由黃紫童提供其所 有之象棋1組、骰子68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以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每局 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賭客 每次押注金額不等,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 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全部賭資,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並由賭客自行隨意支付500或1,000元之抽頭金在黃紫童設 置之盒子內,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 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黃紫童張沛源陳彥甫及賭客吳啟文 、黎氏鳳林政宗葉正雄童建宗、何彥旭林雍智、洪 榮造、張輝燦張益盛林熙正賴茂順易過溝楊淮東魏國雄楊向榮廖正義黃俊明楊太祥陳怡伶、簡 陳寶斷及蔡其霖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組、骰 子68顆、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 、抽頭金3萬4670元及賭資62萬13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童陳彥甫張沛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啟文、黎氏鳳林政宗、葉 正雄、童建宗柯彥旭林雍智洪榮造張輝燦張益盛林熙正賴茂順易過溝楊淮東魏國雄楊向榮、廖 正義、黃俊明楊太祥陳怡伶、簡陳寶断及蔡其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並有象棋1組、骰子68顆、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 1個、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3萬4670元及賭資62萬1350元 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3人前各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3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68顆、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 機1個及監視器螢幕1臺,均為被告黃紫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萬4670元,則係被告黃紫童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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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