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進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FLEUR dans un cerc le (figurative)(annexed) 」、「FLEUR(figurative)(ann exed)」、「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DECOR FLORAL (fig.) 」、「(Monogram Canvas)」、「(LV LOGO) 」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 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 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 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明知客 人寄賣之鑰匙圈,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在其新北 市蘆洲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以代號「Z0000000000」、賣家名稱「美英連線代購byㄚ勇 ㄉ精品屋」刊登廣告,以每個平均單價1,950元之價格,公開 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適 有不知情之任瑋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於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個 別商議,詢問是否為真品時,劉進勇向任瑋佯稱為商品為真 品云云,致任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買。嗣任瑋取得劉進 勇寄送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後,因品質窳劣而發覺有異,旋報 警處理,經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任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進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6頁),核與證人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20至23頁、第81、82頁)相符,並有被告的雅虎拍賣 賣場網頁、侵害商標權商品拍賣網頁、告訴人任瑋訂單擷圖 、包裹外包裝及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被告開立的統一發票 、被告與告訴人任瑋間雅虎拍賣即時通對話擷圖、被告雅虎 帳號資料、帳戶付款資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偵字卷第25至49頁、第56至64頁、第73頁、第86至93 頁)可佐,以扣有如附表所示商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刊登上開廣告時,並未標榜該商品 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任瑋以私訊詢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 知其為真品,此有被告刊登廣告之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任瑋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頁)可佐,可見 被告向告訴人任瑋佯稱其所賣之鑰匙圈為真品云云,使告訴 人任瑋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
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任瑋施用詐術,使其誤 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 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任瑋之 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與告訴人任瑋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承 諾書、匯款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任瑋之對話紀錄、權利確認 告示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99至109頁、第117頁) ,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 、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母、兩個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任瑋 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詳如前 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 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商標鑰匙圈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1,95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任瑋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亦與 告訴人路易威登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 數賠償被害人,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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