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35號
PCDM,110,智易,3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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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苙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 品圖片(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係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雲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雲山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竟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前警通知其 到案說明日止,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蝦皮購物網站, 持續在其蝦皮帳號「mimiwu510」之賣場上,刊登販賣上開 商品圖片,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開商品 圖片後,向其下標購買雲山公司商品,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雲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雲山公司人員於108年1 1月間起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8頁、第186頁 至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未得告訴人雲 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其有在其個人蝦皮帳號「mimiwu510 」之賣場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 品」等商品圖片,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 開商品圖片後,向其下標購買該等保養品商品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我是幫助雲 山公司銷售產品之展銷人員,我覺得它的產品真的很好用, 所以我才會持續刊登銷售給客戶,雲山公司並沒有通知我不 做了。警察通知我後,我就將上開商品圖片下架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7、8月間為雲山公司之傳 銷人員,被告當時為提升業績及後續排班需求,才會另開設 網路賣場並使用上開商品圖片銷售該等保養品商品,且依證 人丙○○之證述可知,雲山公司乃鼓勵員工私下建立與顧客的 關係以拓展業績,故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上開商品圖片時,並 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雲山公司因被告之銷售行為獲利後卻 反過來告被告,實屬不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8月間,為受雲山公司聘請之在屈臣氏賣場展 銷雲山公司有關時間寵愛保養品商品之展銷人員,後續其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未得告訴人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 下,在其個人蝦皮帳號「mimiwu510」之賣場上,持續刊登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 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開商品圖片後,向 其下標購買該等保養品商品,而上開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係由雲山公司享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 至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87頁至第201頁), 並據告訴人雲山公司於偵查中之代理人柯宗賢律師於警詢時 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被告蝦皮帳號「mi



miwu510」賣場之網頁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圖片及檔案(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1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以及雲山公司110年11月18日(指 具狀日期,下同)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被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七月 預定表、雲山公司7月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 3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之實際時間,參以證人 即時任雲山公司北區業務間展銷督導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先前任職在雲山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間展銷督導,我從 108年起就離職,在雲山公司大約待了3年多。因為我與被告 以前是別間公司的同事,知道她有不錯的銷售經驗,所以我 於107年間就找被告來擔任雲山公司的展銷人員,以日薪計 薪,另外會有目標達成獎金,也就是業績獎金。展銷人員會 先給我她可以上班的日數時間,我就依此排月班表,如果展 銷人員有一定的業績,也可以臨時排班。我忘記被告當時任 職多久,有超過1個月。我記得她在我離職後就也沒做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 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的期間,最主要是在107年左右,1 08年初應該也還有,但總月份我沒有印象。一開始是用月排 班的方式,但我後來的上班模式是我確定有業績時,我才跟 業務排上班,也就是臨時增減班那種。我提出的雲山公司月 出勤表就是我有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的月出勤表,班 比較多在107年左右,2、3月份的月出勤表應該是108年的, 109年應該就沒有如上述在雲山公司上班的模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的期間,除有前期之經主 管排月班表而按表出勤的模式外,另有後期之未排月班表, 但被告可確認有業績時,以此向主管報請排班而臨時增班的 兩種出勤模式,整體時間約落在107年至108年初之間。再佐 以被告提出雲山公司7月、10月、12月、2月、3月之月出勤 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店章欄均業經簽名或蓋章 認可,堪認被告確有於該等時間到指定賣場展銷雲山公司商 品,又該等出勤表雖僅記載月份而未記載年份,但參以證人 丙○○與被告前述之被告大約任職期間,以及雲山公司於110 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於107年7、8月曾駐點在屈 臣氏擔任兼職展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可推



知被告於107年7月、8月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應即 係其所謂前階段之主管排月班表而按表出勤模式,後續至10 8年3月止則即係被告所謂確定有業績時臨時增班出勤模式。 故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期間,應約係自107年7月起 至108年3月止,其後即自108年4月起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證 被告有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
㈢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雲山公司聘請展銷人員 時,基本上是在固定的賣場展銷,但如有熟客或是有些顧客 要個人訂購,可以私下行銷。雲山公司希望可以建立顧客關 係,只要客人有任何需求,可以用LINE或電話等方式下單, 展銷人員購買後再出貨給客人。雲山公司有授權員工使用公 司商品圖片,沒有用公文,是口述的,授權範圍包含展銷人 員,沒有禁止展銷人員使用商品圖片的政策。雲山公司後來 有提過可以讓展銷人員透過網路社群或其他平台進行銷售, 被告在職期間就有這種銷售模式了,但我不確定我有無直接 跟她說過可以在網路上行銷雲山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是依證人丙○○前揭 證詞可知,雲山公司聘請展銷人員銷售商品時,雖係請展銷 人員在指定實體賣場駐點展銷,但為拓展客源及拉攏顧客, 亦同意展銷人員另以網路社群或平台、電話等多元方式私下 進行行銷,且同意員工得使用商品圖片等情。則被告基於雲 山公司展銷人員之身分,在其於107年7月、8月任職雲山公 司展銷人員期間,基於促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目的,使用雲山 公司商品圖片在網路賣場上銷售,其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 時之主觀心態上既係以雲山公司員工為自居,且使用雲山公 司商品圖片之目的亦未超脫雲山公司聘請其進行展銷雲山公 司商品之範圍,縱被告在取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時,未先向 雲山公司請示而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但其當時既心認係雲山 公司之員工並在雲山公司聘請目的範圍內從事行銷雲山公司 商品,且其使用商品圖片用以吸引顧客購買雲山公司商品, 亦未挪作個人用途,尚難認其存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後至108年3月間,實際上亦有 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業如前述,此時被告雖已非按照月 班表出勤,而係先取得業績後再與當時主管人員協商排班, 但可見被告與當時雲山公司主管人員有一定之默契,亦認同 此一增班模式,是此段期間仍應認被告有雲山公司員工身分 ,而仍在為雲山公司展銷商品,而不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惟被告於108年4月起既未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 人員,已乏可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之身分與權源,卻 仍在未得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



在網路行銷雲山公司商品,自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是被告違法公開傳輸之時間應可特定為係其已不再從 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之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前警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日止,起訴書所載公開傳輸之犯罪期間應 更正如上。
㈣被告雖辯稱因其從未接獲雲山公司解雇通知,其以為後來還 有機會可以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販售雲山公司產品,才會 持續在網路上販賣雲山公司商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自 105年後起即有擔任展銷人員的經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 ),故依其個人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類展銷人員非屬正式之 正職工作,乃因應公司需求而生之具臨時性、機動性而非長 期穩定之工作,縱然被告於107年8月後至108年3月間與雲山 公司有前述之臨時增班擔任展銷人員情形,但於此之後之10 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19日前為警通報時之此段期間,客觀 上被告已長期未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職務,已非如辯護意 旨所指之有排班需求或業績壓力之狀況,被告亦自述此後其 已改當其他公司之業務,並兼屈臣氏之工讀生,才會知道雲 山公司商品之販售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已另從事相類性質之工作,其於警詢時更 稱自己「之前」為雲山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足見被告在上開其未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當已 自知自己非雲山公司員工。且雲山公司又未曾表態有再續聘 被告之意或實際上請被告繼續行銷之行為表示,被告實無從 誤認自己仍具雲山公司員工或展銷人員之資格。況從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起就沒有在雲山公司任職 ,我記得被告是在我離職後就也沒做雲山公司展銷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可見證人丙○○亦知悉自其 108年離職後,被告亦未再雲山公司任職之情況,故被告於1 08年3月後既明知自己已非雲山公司員工,卻仍未得雲山公 司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在網路上行銷,自 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 採。另被告雖以其係按照雲山公司商品在屈臣氏檔期價格來 銷售,有顧客下訂單後,其才會買下商品交貨給顧客,其並 未賺取差價,雲山公司亦有獲得好處云云為辯,然縱被告所 辯其銷售價格與屈臣氏通路一致為真,但此段期間,被告顯 仍在屈臣氏賣場工作並兼任相類性質之業務,其在網路上繼 續銷售非其兼職公司之雲山公司商品,毋寧係在開拓及維護 其個人客源及增加其所服務屈臣氏賣場之業績,有為其個人 牟利之意,而非單純係為雲山公司服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不足作為其在不具雲山公司員工身分後,繼續使用雲山



司商品圖片以行銷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仍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 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 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 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 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 屬繼續,為繼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8年3月 後之其已不再從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時起,持續在其個 人蝦皮賣場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 養品」等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雲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 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構 成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雲山公司兼 職展銷人員,應知悉其不再從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時, 不得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進行行銷,但其基於個人利益, 仍繼續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 品圖片在其個人蝦皮網路賣場供人瀏覽,因而侵害雲山公司 對上開圖片之公開傳輸權,自屬不該,考量被告前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與期間, 規模非鉅,對雲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在賣場工作及需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為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4頁),犯後否認 犯行,雖有意與雲山公司調解,但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侵害



告訴人雲山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寵愛保養品」商 品圖片云云。然細觀卷附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網頁頁面, 在該等頁面上,並未看到被告有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 圖片之情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被告雖於警詢中自 承其蝦皮賣場有刊登上開附表編號3圖片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但此部分僅屬被告單方對己不利之陳述 或自白,並無相關網頁頁面或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之自白 屬實,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編 號3商品圖片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於107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之居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9商品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 ,以帳號「mimiwu510」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 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之方法 侵害雲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 承其有於107年7、8月至雲山公司官網下載上開商品圖片後 ,刊登在其個人蝦皮賣場上,而有重製該等商品圖片之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其重製上開商品圖片時乃在被告 任職雲山公司展銷人員之期間,其僅係基於其當時身分及工 作內容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已達成其行銷雲山公司商品目的, 應不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業如前述。至於公 訴人雖謂證人丙○○證稱雲山公司有授權展銷人員使用公司商 品圖片等語,與雲山公司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主張不 符,認證人丙○○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而雲山公司於該刑事陳 報狀中固表示:「雖被告曾為本公司兼職人員,但本公司並 未簽署任何著作權使用授權書給被告,被告沒有權利自網路 任意下載本公司之圖片作為個人營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然觀雲山公司上開之意,僅係主張其未授權被 告以個人營利目的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並未排斥或否定 其他非個人營利目的,例如為雲山公司行銷之使用情況,此 與證人丙○○所證稱雲山公司有同意員工使用商品圖片來行銷 等語,並無牴觸,自難遽認證人丙○○所述有何不實。又被告 雖係在其個人網頁賣場上刊登商品圖片以販售雲山公司商品 ,而未表明係以雲山公司展銷人員身分進行銷售,但依被告 所述其銷售流程,係客人於網頁下單後,其即在其駐點之屈 臣氏賣場購買商品,再將商品與發票出貨與客人,是以貨品 來源仍為被告當時所駐點展銷之賣場,僅係另新增以網路手 法增加瀏覽率,並未超出雲山公司當時聘請被告擔任商品展



銷人員之目的,則其主觀上既係為雲山公司之利益為行銷始 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此與其他不具員工身分者擅自使用 公司商品圖片之情形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於重製上開雲山 公司商品圖片時,實際上既係基於展銷人員身分為促銷雲山 公司商品始使用該等商品圖片,應不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 產權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部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上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圖片出處 對應被告蝦皮賣場網頁頁數 1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5 偵卷第10頁網頁 2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28 偵卷第10頁網頁 3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6 無 4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7 偵卷第12頁網頁 5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29 偵卷第14頁網頁 6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50 偵卷第14頁網頁 7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30 偵卷第14頁網頁 8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31 偵卷第16頁網頁 9 偵卷第20頁原圖附件32 偵卷第16頁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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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