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3號
PCDM,110,易,97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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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慶華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彭鈞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 彭鈞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鈞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楊慶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起訴書所指現場,也 沒有竊取物品,監視器畫面上的人看起來不像我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彭鈞翊置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遭一身穿灰色外套男子



竊取,該名男子竊取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擷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139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 畫面為一兩側路肩皆停有機車之街道,偶有車輛及行人經過 。另於畫面左上方可見停有一台深色普通重型機車(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有一身穿灰色 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上方巷道走出,並轉向畫面 左方,行經一旁在路肩停等之機車騎士,走至A車停放處。 甲男走至A車右側,並往A車車頭移動,於車頭處稍微蹲低身 體後,便將右手伸向A車之置物箱蓋,惟該次尚未將箱蓋掀 起即鬆手,並取下口中香菸,走至車身左側。甲男背對A車 四處張望後,隨即轉身步向A車,並掀起A車置物箱蓋,彎腰 查看置物箱內部,便又鬆手,起身離開A車停放處,走至道 路中央徘徊抽菸。甲男再次步向A車,隨即以左手掀起A車置 物箱蓋,將右手伸進置物箱內再抽出,其後便快步走回巷道 ,消失於畫面中,直到影片結束。經局部放大甲男站立時畫 面,與警方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進行比較,可見甲男 為短髮,瀏海豎起,額頭清楚可見,身上穿著灰色長袖夾克 ,夾克領子為深色,肩部有深色淺色相間之條紋圖案,又下 著深色寬鬆長褲,腳上則穿著深色夾腳拖鞋,與被告不論髮 型、面容或穿著均高度相似(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139頁)。 被告所辯監視器畫面之甲男不像我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㈢又證人即警員林衍呈到院證稱:我們當時有另一位警員到案 發現場蒐證,把影像和照片傳給我。接下來由另一位警員張 德瑋去調閱監視器,然後由我受理開案,製作告訴人筆錄。 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被告來所製作筆錄時,我也有看到, 職務報告上所寫被告製作筆錄時與涉嫌人穿著均一致是我的 判斷。被告雖然聲稱他當時在家睡覺,但我們調閱監視器看 到一個跟他長得很像的人在案發當時在路邊閒晃,所以我認 為基於上述證據被告涉嫌重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9 1頁)。證人即警員張德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調閱 竊嫌離去畫面,他是徒步離開,往民權路巷弄口外面走到大 馬路即民權路上,然後是接復興路,走過三民路,之後有一 個市集,我們監視器只能看到竊嫌消失在中央路105巷。然 後我們就實地訪查,詢問當地人是否看過影像中之人。後來 問到被告疑似是住在中央路105巷附近大樓,我們查到被告 住所後,他出來應門,因為他的特徵、穿著跟外型都跟監視



器裡面行竊的那個人非常相似,所以請他到案說明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2至201頁)。由上開2位證人即警員之證述可 知,本案查獲經過是警方沿途調閱竊嫌從案發處離去,直到 消失於被告住所附近之監視器。再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並詢問 當地民眾,始查獲被告。由上開查獲經過,佐以被告住所距 離案發地點相隔僅750公尺,步行僅約需10分鐘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73頁Google地圖),可見被告與案發地點有極密切 之地緣關係,警方及當地民眾均誤認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之 可能性極低,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無合理懷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 哥哥妹妹同住,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之家庭、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見偵卷第14、19、20頁) 1 MK品牌小羊皮鍊條包黑金鍊1個 價值6,000元 2 Tory Burch Emerson品牌防刮短夾法式灰1個 價值3,000元 3 現金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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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