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安(原名朱祥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祥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祥安與林美珊前為仲介業同事,兩人因仲介房屋之業績獎 金而生糾紛,簡祥安明知其等已協議獎金分配事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三民路2段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美珊獲取上開業績獎金為由,藉 詞向林美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林美珊所拒,竟 向林美珊恫嚇稱:「是你搶我客戶」、「如果是男生他應該 斷手腳了吧」等語,使林美珊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簡祥安指定帳戶。
㈡簡祥安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起訴書 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假借看屋 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健凱」將林美珊誘至新北市板 橋區長安街某2樓公寓內,簡祥安即持球棒對林美珊恫嚇稱 :「如果不匯款就要打斷妳的手腳」等語,並揮打林美珊致 其左手臂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林美珊心生畏懼,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許匯款21萬元、同年12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 祥安指定帳戶。
二、案經林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且經證人林美珊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與林美珊之店長榮翠華於偵訊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9 頁、第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92頁),另扣有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查。綜上,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恫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且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每月底薪26,000元 ,另有業績獎金,未婚,須扶養1名小孩(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傳送恐嚇訊息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29萬元,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