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37號
PCDM,110,易,93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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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圓嘴鉗、剪線鉗各1支沒收。
事 實
黃文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與中正路口之預售屋建案工地(建案名稱:「泰舍至善 元」)外,先攀爬跨越屬工地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牆而進入 前開工地,復使用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嘴鉗、 剪線鉗各1支剪斷工地主任李哲文管領之黑色電線26公尺及 綠色電線12公尺,再將前開電線搬運至其騎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文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第185頁、第186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文於警詢中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178 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 贓物照片、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 、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 第63頁至第6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 事判例意旨),鐵絲網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 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是跨越工地鐵絲 圍籬進去工地偷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依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踰越鐵絲網圍牆後進入工地之行為,自屬 踰越安全設備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 本案被告既使用圓嘴鉗、剪線鉗剪取電線,該等工具顯然質 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稍有未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於104年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 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 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 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



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亦未獲取其原諒,再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 沒有給我工資,我就是拿他的東西抵帳,我沒有要偷東西的 意思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卷第66頁)、於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又坦承犯行,被告犯後 態度難認甚佳,又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圓嘴鉗、剪線鉗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85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為竊得之黑色電線26公尺及綠 色電線12公尺,該等贓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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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