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俐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朱俐澐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A男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朱俐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8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均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在 我這邊,我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領款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53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45頁正面),並有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 「證據欄」編號7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客觀上已成為幫助A男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1)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以附表 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A男於109年8月12日17時33 分許,使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所示),復 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 證據欄」編號2至8所示)。是A男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交付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A男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 亦堪認定。
(2)按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 機制,凡未鍵入正確密碼,即不能順利操作使用,其連續鍵 入錯誤者,甚至遭機器沒收卡片或鎖卡,倘未洩漏密碼,通 常足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 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 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 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 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 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茲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A男施詐受騙而於109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28分許,各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後,A男旋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提款卡密碼 只有我自己知道,是我的國中學號;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 (見偵卷第6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62頁),苟非A男係經 被告同意交付及告知而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業已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操作提領無虞,A男焉有 甘冒大費周章施行詐術後,詐欺款項反由被告不勞而獲或報 警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堪認A男係經被告同意交付
使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疑。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男使用,可能幫助A男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行為,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 相關之罪責。
(2)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被告為83年5月生),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 (參見偵卷第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的目的是工作薪轉使用(見偵卷第7頁),則 依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應知悉妥慎保管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切 勿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進而對不明人士向 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佐以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不認識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即A男) (見偵卷第66頁背面),則其仍輕率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給其根本不認識之A男,其對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遭不明人士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有所懷疑,且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 (3)觀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結餘金額於109年4月10日遭提 領785元後就變成0元,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正面),可徵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於A男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時已有四個多月的時間未被使用,且 已無餘額可言,凡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 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 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 ,益徵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者,故提供餘額為0元之 帳戶給對方使用。
(4)綜上各節,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A男使用,可能使A男運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促成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但其仍為提供之行為,其行為 時容認A男運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有交付及告知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之理由,詳述如前,故被 告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供A男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 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提款卡都在我 這邊云云,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損害 ,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餐 飲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A男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附表所示告訴人固因A男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 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A男 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 109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 黃雍能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假冒「找好東西線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去電黃雍能向其詐稱:其於「找好東西線上購物網站」之訂單出現重複刷卡購物問題,因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台新銀行信用卡,故之後會有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處理云云,稍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黃雍能並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線上購物訂單云云,黃雍能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9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在黃雍能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匯款新臺幣49,987元 朱俐澐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32號卷第12-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 5、告訴人於「找好東西線上購物網站」之購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 6、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頁)。 7、左列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6-32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8678號函檢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 109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黃雍能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匯款新臺幣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