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00號
PCDM,110,易,80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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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育瑄律師
李其陸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明知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均屬醫
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中之「臨床電子體溫計」,係藥事法第
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且本應注意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不得販賣,而劉佾
鑫、吳享鍠(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持有之額溫槍未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
費用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我國近日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額溫槍市場需求遽增,而於民國109年3
、4月間,在臉書以「林秀玲」名義粉絲團刊登以每支額溫
槍新臺幣(下同)2,350元之價格貼文販售,接獲消費者向
其私訊詢價及洽購額溫槍,再轉介予劉佾鑫吳享鍠洽報價
、付款及出貨事宜,被告則從中可獲取不詳佣金,吳享鍠因
此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中原街某處以每支額溫
槍1,200元之對價,交易未經核准之額溫槍2支。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過失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
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
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
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
,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的管理從「藥事法」抽離,獨
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該法於109年1月15日總
統公布,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
合先敘明。
三、經查,就醫療器材之管理,先後有下列規定:
㈠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
09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㈡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
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
)。
㈢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關於販賣
、供應未經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之行為,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而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
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
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
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
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
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
、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三、另藥事法
第84條針對因過失販賣、供應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係處以
刑事罰,然考量該過失行為之倫理可歸責性較低,實務上多
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復考量刑罰謙抑性,爰認以行政
罰究責即為已足。」,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
第3項已明白表示行為人因「過失」而販賣、供應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僅以行政罰即足以處罰其應負擔之責任,無須
以刑法相繩,即就過失行為予以除罪化。
四、從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
過失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然於被告行為後,醫療
器材管理法已成為規範醫療器材之特別性法律,就醫療器材
管理之相關規範已不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此觀前開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且其中有關「過失」販賣、供
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法律責任,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予以除罪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是否應受
行政裁處,則應由相關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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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