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螢(原名吳夢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昕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 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 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皓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李皓偉」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電聯鄭克強,佯稱為鄭克強之友人許國良,訛稱因土 地買賣亟需資金周轉,欲向鄭克強借款云云,致鄭克強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南港富康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克強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吳昕螢本院調查證據 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與「李皓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借錢需求,「 徐勝義」私訊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還有其他債務問題, 想整合,想跟他借錢,他說他可以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借20 幾萬,我剛好也要借20幾萬元,我的帳戶美化後貸款審核才 會過,我同意他這樣做,他叫我把帳戶寄給他,他會幫我做 有固定薪水進我帳戶的情形就是要做帳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 李皓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 院卷第43頁),且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可查(見偵卷 第19頁)。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電聯鄭克強,佯稱為鄭克強之友人許國良,並訛稱因 土地買賣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鄭克強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匯 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證人鄭克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27頁至 第30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3日儲字第109001099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 9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履約保證書影像及其與「勝義」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證明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 詐騙本案帳戶。然查,被告僅提出履約保證書之影像,並未 提出該履約保證書之原本,無從查驗其真偽,已難逕信為真 ,亦難於確認與被告所辯貸款有關。且該履約保證書影像內 容並非完整,並未載明借貸之額度、利息、期間等事項,亦 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內容,被告復未在該保證書 「甲方(委託人)」欄簽署姓名等相關個人資訊,自難僅憑 該履約保證書逕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 告僅提供其與「勝義」自108年8月16日起之對話紀錄,並無 其寄出本案帳戶前與「勝義」協議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之相 關訊息,況被告於訊息中亦未提及辦理貸款及美化帳戶之具 體內容,則該對話紀錄是否與被告所辯貸款有關,亦非無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勝義」說他們公司是高雄代 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又稱是他們公司要貸款給 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係由「勝義」所屬公司代 辦貸款,抑或向「勝義」所屬公司申請貸款,前後陳述顯然 不一。是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給他人使 用,已非無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 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 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供稱其有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 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被告亦稱「勝義」說作帳時間大概
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見「勝義」宣稱 於2星期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竟未生疑,即與 常情不符。況被告自稱:「勝義」叫我把帳戶寄給他,他會 幫我做有固定薪水進我帳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 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 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 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畢業 後就開始工作迄今,曾從事生產線作業員、飲料店店員、便 利商店店員,於108年間擔任豆漿店之大夜班,負責櫃台、 廚房及送餐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勝義」、「 徐勝義」或「李皓偉」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 稱之「勝義」並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 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且「勝義」所屬 公司既在高雄,其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 道路0段00號,與「勝義」所稱公司所在地相去甚遠,則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問:電視 媒體上政府有宣導帳戶資料勿交給他人,否則涉犯幫助詐欺 ,妳了解嗎?)我了解,我當初有再三地問他,他說他不會 騙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然被告既已察覺上情,且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 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 顯應已對該「勝義」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 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無法 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 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重要個人金融 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李皓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 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 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 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又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 、小孩同住,現為養生館櫃台人員,須扶養小孩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第208頁),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