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暐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
: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110年度執緩字第6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其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鈞(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未能將前述裁定正 本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 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卷第15頁),則該裁定 之送達,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0年7月8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 應至110年7月13日屆滿。因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抗告(星期四,非 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10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再 議狀」(抗告人請求「重新開庭上訴」,應認為是提起抗告 之意),有該署之收文戳可證,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