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丞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
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宥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宥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柯宥丞 於111 年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楊喬甯行車不當致其摔車 ,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因自身怒氣漫溢 ,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出言公然侮辱及暴力相向,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頭部表淺傷勢,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7號
被 告 柯宥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口,適 楊喬甯(原名楊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柯宥丞前方,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而減
速煞停,柯宥丞行駛於後方反應不及,因而摔車。柯宥丞不 滿楊喬甯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徒 手拍打楊喬甯頭上戴著的安全帽,並辱罵「他媽的」等語, 致楊喬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足生損害於楊喬甯之名譽 。
二、案經楊喬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拍打告訴人安全帽的擋風鏡片及辱罵「他媽的」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致受有前開傷害。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他媽的」等語。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4 告訴人前、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警方製作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頭部及辱罵「他媽的」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