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內,有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手指著店員吼叫、自言自語等異常舉止,經該店副店長張
如蕙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鐘稚鈞、劉宇翔獲報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到場處理,見楊
育綸坐在店外人行道上,仍未戴好口罩,且有自言自語、對
前方比手劃腳等情形,遂上前盤查,然楊育綸未配合員警查
證身分,且情緒激動已達瘋狂程度,警員鐘稚鈞、劉宇翔即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欲對楊育綸執行管束職務,
詎楊育綸明知警員鐘稚鈞、劉宇翔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警員執行管束
,並以左手大力槌擊警員劉宇翔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鐘稚鈞、劉宇翔執行公務,警員劉宇翔因而受有臉部損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如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劉宇翔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員密
錄器畫面擷圖5張、警員劉宇翔所受傷勢照片3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警員密錄器錄影檔光碟各
1片(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3頁
至第52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鐘稚鈞、劉宇翔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
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竟率爾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員劉宇翔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