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曾寶琳」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寶琳
」署押及印文(合計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武雄係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董事,其女
曾寶樂(原名曾寶琳)為久旭公司之股東。曾武雄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未經曾寶樂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曾寶琳」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股東
曾寶樂同意變更久旭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公司章程意思之私
文書,並於同年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久旭公司變更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曾寶樂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
項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6月1日,未經曾寶樂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曾寶琳」之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寶
琳」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股東曾寶
樂同意其本人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分別讓予曾家葳、曹保中承
受及修正公司章程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3日持向新北
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准予久旭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曾寶樂及新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寶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久旭公司101年9月25日、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101
年9月28日、105年6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01年9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1933號函、105年6月3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6644號函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30
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1頁、第133頁;109年度偵
字第1768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偽造「曾寶琳」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
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用以表示同意變更久旭公司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久旭公司負責人、已婚、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曾寶琳」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曾寶琳」簽名2枚、 印文1枚(合計共3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新北 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 「曾寶琳」簽名壹枚 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131頁 2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 「曾寶琳」簽名、印文各壹枚 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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