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0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憲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憲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宋憲雄 於111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曾郁全曾在數年前介入其與前女友間之 感情,為此內心之憤恨迄今未消,於案發時地偶遇告訴人之 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不思此途,放 任自身怒氣橫溢,旋即出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上諸多表淺傷勢,明顯 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基本尊重,更在補習機構前不 特定家長、學童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作出至為惡劣之身教示 範,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宋憲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雄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前遇見曾郁全,因認曾郁全介入其與前女友間之感情,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郁全,造成曾 郁全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左耳部挫傷、右頸部挫傷 、左側下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與擦傷、雙側手部挫傷與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曾郁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曾郁全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