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松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動念虛報松霖公司員工薪資成本 以逃漏稅捐,而意圖為松霖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陳怡婷、廖美娟、陳紘謙、劉中傑、阮建清、陳品 劭、劉家維、林承禹、呂治鋒、李明裕、吳彥鋒、林孝曇、 賴如瑩及梁民鋒等14人(下稱陳怡婷等14人)之個人資料後 ,未得陳怡婷等1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陳怡婷等1 4人之個人資料,並在該等扣繳憑單上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陳怡婷等14人各於108年度在 松霖公司領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等不實 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5月25日以網路申報之 方式,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申報松霖公司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主張 扣抵該等薪資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 中和稽徵所核定松霖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婷等1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之正確性(陳志中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5 萬8,022元部分,嗣於陳怡婷檢舉、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陳志中已先向中和稽徵所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為稅捐稽徵法所不罰)。
(二)復於109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梁民鋒、郭秀珍、李瑞麟、劉芸禎、黃定利、陳登茂 、黃同儀、劉家維、楊君彥、潘子濠、廖凌萱、陳品劭、林 煌憶、陳威余、許順彬、曾冠捷、劉曜華、王柏樑、李詩正 、包守秦、蔡承志、謝昇翰及許國義(起訴書誤載為許國儀 )等23人(下稱梁民鋒等23人)之個人資料後,未得梁民鋒 等2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9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梁民鋒等23人之個人資 料,並在該等扣繳憑單上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虛偽申報梁民鋒等23人各於109年度在松霖公司領 得薪資所得26萬元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11 0年1月28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持向中和稽徵所申報松霖公 司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主張扣抵該等薪資 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梁民 鋒等23人。惟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適遇 疫情延長至110年6月30日,而陳志中在中和稽徵所尚未核定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已於110年3月16日(起訴書 誤載為17日)先行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該年度所虛報之員 工薪資(其原因及經過詳下第二點所述),故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
二、嗣因陳怡婷於110年3月間向稅捐機關調取其所得資料後,發 現其個人資料遭松霖公司非法利用作為虛報員工薪資之用, 遂與陳志中聯絡商討賠償事宜,然因陳志中未能與陳怡婷取 得協議,並知悉陳怡婷擬將檢舉上開不法情事,乃於陳怡婷 將檢舉書送達稅捐機關(陳怡婷檢舉書送達日期:110年3月 22日,且因誤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0年3月 26日始經該稽徵所函轉中和稽徵所辦理)前之110年3月16、 17日,先行向中和稽徵所申報更正上開兩年度(108、109年 度)所虛報之員工薪資,後經陳怡婷報警進行調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即被害人梁民鋒、阮建清、廖美娟、陳紘謙、郭秀珍、許順 彬、曾冠捷、吳彥鋒、林孝曇、劉芸禎、陳登茂、廖凌萱、 楊君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 395至396頁、第429至430頁、第439至440頁、第443至444頁 、第447至448頁、第459至460頁、第467至468頁),並有中 和稽徵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0548927號函 暨所附①松霖公司經人檢舉相關資料1份、②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份、③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1份、④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⑤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⑥108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 料更正申請資料1份、⑦109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資料1份、⑧108年度401申報書及進銷項憑明細資 料表各1份、中和稽徵所110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 101233097號函暨所附松霖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 定通知書及設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284頁 、第381至3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 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
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 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祇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係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分別虛偽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領得薪資 所得之不實事項,其登載製作該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領得之薪資 與扣繳稅款金額,自應以文書論。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 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被告分別非法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陳怡婷等14人、如附表二所 示梁民鋒等23人之個人資料,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接續 之一行為,非法違法利用如附表一陳怡婷等14人、如附表二 所示梁民鋒等23人之個人資料,分別侵害其等隱私權及資訊 自決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2、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陳怡婷等14人、如附表二所示梁 民鋒等2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各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分別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賡 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將其利用陳怡婷等14人、梁民鋒等23人之個人資料而製 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以網路申 報之方式,持向中和稽徵所申報松霖公司之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逃漏稅捐,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製作其業務 上不實文書,而虛報松霖公司員工薪資成本,有害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人之權益,並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阮建清、吳彥鋒、梁民鋒、林 煌憶、劉曜華、蔡承志、林孝曇、李瑞麟、曾冠捷、謝昇翰 、賴如瑩、郭秀珍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稅捐機關調查前已 補繳稅款,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之意,且已與告訴人 陳怡婷、被害人阮建清、吳彥鋒、梁民鋒、林煌憶、劉曜華 、蔡承志、林孝曇、李瑞麟、曾冠捷、謝昇翰、賴如瑩、郭 秀珍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件、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
與之進行調解,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國家稅收、被害人損害 之意,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至本案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於網路申報時提出予中和稽徵所,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108年度虛報之薪資或營業成本
編號 遭虛報薪資 所得者之姓名 虛報之薪資 或營業成本(新臺幣) 1 陳怡婷 276,000元 2 廖美娟 同上 3 陳紘謙 同上 4 劉中傑 同上 5 阮建清 同上 6 陳品劭 同上 7 劉家維 同上 8 林承禹 同上 9 呂治鋒 同上 10 李明裕 同上 11 吳彥鋒 同上 12 林孝曇 同上 13 賴如瑩 同上 14 梁民鋒 同上 虛報薪資總額:386萬4,000元
附表二:109年度虛報之薪資或營業成本
編號 遭虛報薪資 所得者之姓名 虛報之薪資 或營業成本(新臺幣) 1 梁民鋒 260,000元 2 郭秀珍 同上 3 李瑞麟 同上 4 劉芸禎 同上 5 黃定利 同上 6 陳登茂 同上 7 黃同儀 同上 8 劉家維 同上 9 楊君彥 同上 10 潘子濠 同上 11 廖凌萱 同上 12 陳品劭 同上 13 林煌憶 同上 14 陳威余 同上 15 許順彬 同上 16 曾冠捷 同上 17 劉曜華 同上 18 王柏樑 同上 19 李詩正 同上 20 包守秦 同上 21 蔡承志 同上 22 謝昇翰 同上 23 許國義 (起訴書誤載為許國儀) 同上 虛報薪資總額:5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