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36號
PCDM,110,審訴,123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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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伃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79號、第22413號、第24269號、第331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淳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按摩店內,向范雅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開戶可以取得推薦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致 范雅涵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予楊淳伃楊淳伃復於109年12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便利商店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范雅涵上開身分 資料及楊淳伃個人之電子信箱及聯絡地址,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致台新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范雅涵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申請,乃提 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楊淳 伃使用,並寄送金融卡予楊淳伃,足生損害於范雅涵及台新 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淳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開戶前某日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 其配偶李宗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復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手 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李宗憲上開身分資料及楊淳伃個 人之電子信箱及聯絡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王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致 王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宗憲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申請,乃提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帳戶)予楊淳伃使用,並寄送金融卡予楊淳伃,致生損害於 李宗憲王道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楊淳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手機、 耳機、筆記型電腦、遊戲機或PTT帳號等物品之真意,竟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申 辦之「莊舒渝」、「Ann Yang」、「yisugh1030」、「Chun Tu Yang」、「sjeva13(Ann)」等帳號,在臉書、蝦皮拍 賣、PTT網站等網路平台,公開對公眾刊登販售上開各式物 品之虛偽訊息,致使附表二各編號周潔敏等人因瀏覽網頁而 陷於錯誤,誤信楊淳伃有出售之真意,因此均依楊淳伃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楊淳伃使用帳戶,款項旋 遭楊淳伃提領使用(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 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嗣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得商品,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楊淳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11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Ann Yang」名義,在林茂 杰徵購AirPod 2/AirPods pro之貼文下,佯稱欲販售AirPod 2予林茂杰,致林茂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楊 淳伃使用之李宗憲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嗣因林茂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潔敏、魏昀王芸依、張嘉容、吳亞霏古錦富、林 茂杰、盧品叡許雅雯田浚廷、游皓雅、王雅竹楊昱彥莊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承賢、高良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淳伃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雅涵李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周潔敏、魏昀、王 芸依、張嘉容、林承賢、高良展、吳亞霏古錦富林茂杰盧品叡蔡佳晏許雅雯田浚廷、游皓雅、王雅竹、楊 昱彥、莊宛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27日儲字第1100023836號函、110年4月20日儲字 第110010438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743號函、110年2月23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0397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316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4014S號函暨



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周潔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 魏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芸 依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承賢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PTT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高 良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 、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詳情、告訴人吳亞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錦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茂杰提出之徵求耳機貼文截 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盧品叡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蔡 佳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雅 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田浚廷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游皓雅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雅竹提出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昱彥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宛蓁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行,均係以手機連接銀行之網站後,輸入被害人 范雅涵李宗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以製作 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 路申辦銀行帳戶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均係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 照。
 ㈢是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 行為 同一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偽造者為私文 書,揆諸前開說明,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⒉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 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 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罪名(見本院111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在公眾網路刊登不實販 售訊息,以此不法方式詐取眾多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惡性非 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融卡 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然上開金融卡因告訴人 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且客觀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蝦皮拍賣、PTT網站中 貼文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該手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親 友之用,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 所傳送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銀行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電磁 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 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上開銀行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楊淳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楊淳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305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30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33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4 30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 91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 20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7 25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8 60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9 10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0 35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1 2060元 (0000-0000=2060)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 18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3 18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4 18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5 240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6 1860元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事實欄四 2500元 楊淳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匯入帳戶 1 周潔敏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6日22時18分許),以暱稱「莊舒渝」,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耳機一副之訊息,致周潔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9時33分許 30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之子李○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翰之郵局帳戶) 2 魏昀 於109年12月25日10時46分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魏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5日12時21分許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翰之郵局帳戶 3 王芸依 於109年12月22日8時21分許,以暱稱「莊舒渝」,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王芸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翰之郵局帳戶 4 張嘉容 於109年12月6日22時41分許,以暱稱「莊舒渝」,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IPHONE 8 64G金色手機一支之訊息,致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17時27分許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翰之郵局帳戶 5 林承賢 於110年1月7日8時11分許,以暱稱「sjeva13(Ann)」,在PTT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二手之ASUS廠牌,型號:BX310U之13吋筆記型電腦一台之訊息,致林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6時47分許 91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范雅涵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高良展 於110年1月16日16時22分許,以帳號「yisugh103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PTT帳號「SJEVA13(ANN)」之訊息,致高良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7日11時54分許 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范雅涵之台新銀行帳戶 7 吳亞霏 於109年11月6日15時45分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藍芽耳機一副之訊息,致吳亞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8時10分許 25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被告之夫李宗憲王道銀行帳戶 8 古錦富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IPHONE 8 Plus手機一支之訊息,致古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李宗憲王道銀行帳戶 9 盧品叡 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盧品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李宗憲王道銀行帳戶 10 蔡佳晏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Switch遊戲機一台之訊息,致蔡佳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日下午15時35分許 35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李宗憲王道銀行帳戶 11 許雅雯 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Ann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耳機一副之訊息,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 3560元,嗣以無法如期交貨為由,僅退還15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李宗憲王道銀行帳戶 12 田浚廷 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ChunTu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田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03月14日19時30分許 1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6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被告之夫李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憲之郵局帳戶) 13 游皓雅 於110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以暱稱「ChunTu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游皓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4時6分許 1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6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李宗憲之郵局帳戶 14 王雅竹 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ChunTu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王雅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 1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6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李宗憲之郵局帳戶 15 楊昱彥 於110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以暱稱「ChunTu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Pro耳機一副之訊息,致楊昱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月3月14日10時30分許 24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李宗憲之郵局帳戶 16 莊宛蓁 於110年3月3號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以暱稱「ChunTu 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售AirPods 2耳機一副之訊息,致莊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186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李宗憲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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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