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31
號、第27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套筒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9
日23時5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前時,見林彥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機車停車格內,認有機可趁,先將該機車移至五權一路
12巷口之停車場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起子1支,
拆卸竊取該機車之卡鉗、前車輪、輪框、碟盤各1個及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彥麟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林偉銘涉
有重嫌,於翌(11)日通知林偉銘到案說明,林偉銘坦承上
揭犯行,並將作案用之套筒起子1支、竊得之卡鉗、前車輪
、輪框、碟盤各1個(均已發還林彥麟)交付警方扣案,而
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10日2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2段207巷與文程路8巷口時,見劉軒嘉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將該機車移
至附近較昏暗之處所,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1支
(未扣案),著手拆卸該機車之卡鉗欲竊取之,惟因無法拆
下卡鉗而未能得逞。嗣因劉軒嘉發現其上開機車卡鉗曾遭人
拆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軒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麟、劉軒嘉、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素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40597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暨尋獲失竊物
品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暨指紋照片2張(事實一、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4
83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47頁及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實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7363號偵查卷【下
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
有套筒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持套筒起子、六角起子等工具行竊,
該等工具既可用以拆卸機車零件,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應皆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
兇器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欲變賣得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彥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一卷第21
頁和解書),告訴人林彥麟遭竊之部分機車零件亦已領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前因疫情關係被裁員,現從事粗工
、未婚、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套筒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
第5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用之六角起子1支,固為被告
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卡鉗、前車輪、輪框、碟
盤各1個,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彥麟一節,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面,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車牌屬
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