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26號
PCDM,110,審易,222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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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0
、40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嵐烏龍鮮奶茶壹杯、擴香瓶壹瓶、A3電池壹顆、絲滑奶香圓麵包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彩券行前,趁李志慶進入彩券行之際,徒手竊取李志慶所有 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槽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年7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 5百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嗣李志慶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蘆洲中華門市前,趁潘姵綺進入該門市之際,徒手竊 取潘姵綺所有掛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香瓶2瓶、B4電池1盒(1 盒60顆)、A3電池2盒(1盒60顆)及絲滑奶香圓麵包1盒( 價值共計5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潘姵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池2盒(其中1盒已使用1 顆,餘59顆;業已發還潘姵綺)。
二、案經李志慶潘姵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文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37張、涉嫌人路徑圖1張、職務報告1份、警方盤查被告現場 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 字第40497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購買證明翻拍 照片3張、偵辦竊盜案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8840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志慶潘姵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疫情失業後 因飢餓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潘姵綺,及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遞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以5百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5百元,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志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香瓶2瓶、B4電 池1盒(1盒60顆)、A3電池2盒(1盒60顆)及絲滑奶香圓麵 包1盒,均屬犯罪所得,其中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 池2盒(其中1盒已使用1顆,餘59顆)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 告訴人潘姵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字第38840卷第17頁),是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潘姵綺之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池2盒(其中1盒為 59顆)外,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 香瓶1瓶、A3電池1顆、絲滑奶香圓麵包1盒,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潘姵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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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