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仕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淑樺所經營 之檳榔店,持現場拾得之石頭丟擲之方式,破壞該店後門旁 之窗戶玻璃後,將手伸入窗戶開啟後門進入店內,竊取林淑 樺所有之LD香菸6包、雲絲頓香菸7包(共價值新臺幣1,235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淑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 檳榔店窗戶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翁仕融之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仕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10年不偵字第34632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頁 ),並有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 6日刑紋字第110003729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破壞上址檳榔店後門旁之窗戶玻璃後,將手 伸入窗戶而超越窗戶,再開啟窗戶旁之後門,其竊盜手段已 屬毀壞、超越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 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另依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 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LD香菸6包、雲絲頓香菸7包,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淑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 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供本件竊盜行所用之石頭,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 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