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716、2717、2718、2719、2721、2722、2723號、110年度偵字第
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旁之停車場,見嚴憲堂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 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車 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嚴憲堂,並 徒手竊取車內嚴憲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嚴憲堂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1 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停車場,趁無人之際,先將停車場內對準蔡 文清所租用停車場倉庫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持於現場所拾 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文清所租用停車場 倉庫之大門門鎖及門上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 倉庫門入內,竊取蔡文清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子磅秤1臺、 洗孔機2臺、電動槌1把(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文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扣得螺絲起子1支後進行採證 ,該螺絲起子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國慶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4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鍾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編號39號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即 趁無人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鍾佳宏所有 之電推剪7支(價值共約1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鍾佳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 月3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鍾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編號39號停車格,即趁無人之 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致 該車門鎖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鍾佳宏,再開啟車門入內, 徒手竊取車內鍾佳宏所有之電推剪7支、離子夾8支(價值共 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鍾佳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 月1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頂崁二停車場,見郭濬宏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之 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車窗,致 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郭濬宏,並徒手竊 取車內郭濬宏所有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手 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郭濬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宏達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 停車場內並關閉監視器電源,見呂錦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並徒手竊取車內呂錦政 所有之現金3百元及小風扇1個(價值約3百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呂錦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66巷內私人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移除監 視器鏡頭後,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停車場閣樓,徒手竊取陳哲 瑋所有置於閣樓內之雷射水平儀2組、電鋸1組、木工電鋸2 組、開孔機1組、充電式電鋸1組、三用電鑽1組(價值共約9 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哲瑋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3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見楊昆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之際,攜帶頭燈供照 明並徒手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左後側三角車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車內楊昆憲所有之7吋後視鏡螢幕1個、9吋螢幕1個、SD6004 四路主機1個、H265四路主機2個、SD128G記憶卡3個、SD64G 記憶卡4個、鋰電池手電筒3個、安卓主機10吋音響1個、現 金100元、悠遊卡1張(價值共約35,4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昆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扣得頭燈1個後進行採證,該頭燈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 國慶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31日)13時58分至同日14時28分間某時,在 臺鐵樹林至中壢區間,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臺鐵莒光號561 車次7車車廂內,徒手竊取旅客陳薇亘所有放置在7車車廂走 道後方之行李箱1個(內有土雞4隻),得手後旋即於臺鐵中 壢火車站下車。嗣陳薇亘於同日16時36分許列車抵達清水站 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並於陳國慶住處扣得上開行李箱1個及4隻土雞分裝之雞肉10 包(業已發還陳薇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憲堂、蔡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佳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濬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薇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憲堂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 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 第40889號偵查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螺絲起子 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09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648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1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64276號鑑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查卷第23至39 、69至94、107、111至112頁);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第21至3 0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濬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8 38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錦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09年12月10日車牌辨識及行經路線軌跡圖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偵查卷第15 、17、21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哲 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17071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昆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頭燈1個 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475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 3705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 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5672號偵查卷第15至18、65至91頁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亘、證人即 被告之弟陳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告訴人陳 薇亘提供之同款式行李箱照片1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0139號偵 查卷第17至18頁、20至27、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係以現場拾取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停車場倉庫之 門鎖及門上掛鎖後,開啟倉庫門入內行竊一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6485號函暨函附 資料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郭濬宏遭竊取之 物品尚包括手機1支一節,亦據告訴人郭濬宏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另有關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日期,觀諸被告及告訴人 陳薇亘之供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此部分之 犯罪日期應係110年7月11日,爰分別認定及更正如上,附予 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 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停車場倉庫,僅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 土地之物,此有倉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 518號偵查卷第35、37頁),故被告進入此等地點行竊,尚 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有別,縱該等倉庫上設置有 門窗及掛鎖之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安全設備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
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而被告行竊時於現場所拾取之螺絲起 子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㈥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 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運輸之 車內竊盜罪(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均係基於行竊財物 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窗玻璃或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 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7個普通竊盜罪、2個加重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查卷第21頁),且 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 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復於本院審 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是出生7個月左右發燒而導致的等 語,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 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 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及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其因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2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電子磅秤1臺、洗孔機2臺、電動槌1把;就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電推剪7支;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電推剪7支、離子 夾8支;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 現金3百元、小風扇1個;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雷射水平儀2 組、電鋸1組、木工電鋸2組、開孔機1組、充電式電鋸1組、 三用電鑽1組;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7吋後視鏡螢幕1個、9 吋螢幕1個、SD6004四路主機1個、H265四路主機2個、SD128 G記憶卡3個、SD64G記憶卡4個、鋰電池手電筒3個、安卓主 機10吋音響1個、現金100元、悠遊卡1張,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㈧行竊時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行李箱1個及土雞4隻(經分裝為 雞肉10包),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陳薇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30139號偵查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 帳憑證或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物,然係現場所撿拾 ,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亦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地,徒手破壞 呂錦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 內零錢300元及小風扇1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竊盜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被害人呂錦政於警詢中陳稱:「我 的8723-DJ號自小客的車窗被打破內財物遭竊,所以至派出
所報案」、「(你是否要對涉嫌人提出告訴?)不用提告」 等語,足見被害人呂錦政雖係因發現其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 竊及車窗有毀損情形而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其於警 方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 呂錦政對於被告提出此部分毀損告訴之事證;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此部分毀損被害人呂錦政財物之犯行,既未經提出告 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臺、洗孔機貳臺、電動槌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推剪柒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推剪柒支、離子夾捌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小風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貳組、電鋸壹組、木工電鋸貳組、開孔機壹組、充電式電鋸壹組、三用電鑽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吋後視鏡螢幕壹個、九吋螢幕壹個、SD6004四路主機壹個、H265四路主機貳個、SD128G記憶卡參個、SD64G記憶卡肆個、鋰電池手電筒參個、安卓主機十吋音響壹個、現金壹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 9 事實欄一㈨ 陳國慶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