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資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倍券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資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 豐店雇用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賣場補貨整理、發放包裹 等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許資詮竟利用職務之便, 趁無人發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44分許,將前揭超商內之三倍 券4份(價值共新臺幣12,000元)侵占入己。嗣前揭超商店 長游輝曜於109年7月27日清點三倍券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輝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輝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三倍券4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