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98號
PCDM,110,審易,1798,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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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傳送如起訴書所 載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吳佳真,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即以 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張偉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5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信曾為吳佳真之男友,因不滿分手,竟基於恐嚇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507室居所內,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我對 妳失去耐性,妳不懂什麼叫做尊重,那我就來教教你..., 你就等著收禮物吧」之簡訊內容與吳佳真;再於同年月13日 21時58分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左哥」,傳送 「沒關係一ㄚ,我就把你裸的資料,送你公司~~貼你家附近 ,你要完,不想受處分,那我就陪你玩,我會讓你知道,我 惹得起惹不起」等訊息與吳佳真,致吳佳真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所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 、身體及名譽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吳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機及臉書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吳佳真,又內容所稱「收禮物」、「裸的資料」係指裸照等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手機簡訊及臉書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前開犯 罪事實所為之傳送手機簡訊及臉書訊息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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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