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仕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8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楊温嬌所經 營之檳榔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破壞該店大門上之壓克力板 後,將手自破損處伸入開啟門鎖進入店內,竊取七星香菸2 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 摺及印章),得手後離去。嗣楊温嬌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温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仕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温嬌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0至36頁、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
2、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上址 檳榔攤大門上之壓克力板,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 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 屬兇器無訛。又上址檳榔店大門上之壓克力板,係與大門板 形成一體,屬於大門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係於破壞該大門上之壓克力板後, 再將手沿破損處伸入而開啟門鎖,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大門 ,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自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壞門窗之要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另依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 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温嬌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2條、現金約9,000元、背包1個(內含 郵局存摺及印章),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楊温嬌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30,000元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 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 ,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竊得財物 後已將之丟棄,已不知去向,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