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元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美霖置放於上址門口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美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1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 上揭時、地竊取香菸1包等情,核與被害人江美霖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