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10號
PCDM,110,審易,171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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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6
號、第28868號、第3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 清華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時 間比實際時間快3分鐘),由甲男負責把風吳福隆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機臺之零錢箱共7臺 ,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60元,得手後 旋逃逸。嗣陳清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4月6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乙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黃朝揚 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由乙男負責把 風,吳福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 機臺鎖頭,並竊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各2組,合 計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黃朝揚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與乙男在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 機店,見汪懋霖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分許 ,由乙男負責把風吳福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把,破壞機臺鎖頭及零錢箱,竊取機臺內合計價值210 元之藍芽喇叭2組及菸灰缸1個,並零錢箱內之現金400元,



得手後旋逃逸。嗣汪懋霖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0年4月7日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王淨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見康秩偉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時2 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破壞機臺之 零錢箱鎖頭,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然經場主陳威志發覺 並阻止,吳福隆因而未能得逞。嗣陳威志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一字起子2支。
二、證據:
㈠被告吳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清華汪懋霖康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黃朝揚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王淨智陳威志於警詢之陳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40596 號鑑定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事實一㈠部分)。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1份(事實一㈡部分)。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6日刑紋字第1100040544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一㈢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43677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事實一㈣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一㈠、㈡、㈢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就事實一㈣行 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2支,均得以撬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 箱或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 實一㈠與甲男、就事實一㈡、㈢與乙男,就各該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 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 行獲得之財物價值、就事實一㈣尚未竊得財物、迄今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事實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1,760元,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 各2組,及就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組、菸灰缸1個 及現金400元,均為被告與乙男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甲男及乙男分別就上開各次竊盜 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與甲男宣告共同沒 收,就事實一㈡、㈢犯罪所得與乙男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一㈣扣案之一字起子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破壞夾娃 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現金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 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江祐丞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組、藍芽耳機貳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組、菸灰缸壹個、新臺幣肆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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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