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77號
PCDM,110,審易,1477,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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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3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05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宜張嘉純鄭智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暨陳精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張嘉純陳精華鄭智瑋、證人 廖志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靖宜提供之轉帳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嘉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告訴人鄭智瑋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 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緝 字第1576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態樣 1 陳靖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凱杰」傳送訊息予陳靖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宜因而陷於錯誤,依「吳凱杰」之指示於108年11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楊勝凱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張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向張嘉純佯稱為某博奕網站維護系統工程師,因發現博奕網站有程式設計之漏洞導致賠率會有偶發性之錯誤,而可利用上揭設計漏洞下注獲取利益,且需將博奕網站帳號加值為VIP始得取回獲利云云,致張嘉純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匯款85萬、40萬元至楊勝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陳精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對陳精華佯稱可投資電子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精華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8年11月21日20時17分許、108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11月21日21時17分許、108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萬50萬元、11萬元至楊勝凱前揭郵局帳戶。 4 鄭智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鄭智瑋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智瑋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13時58分許,至郵局高雄博愛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匯至楊勝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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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