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01號
PCDM,110,審易,140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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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銘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銘鴻於111 年1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論罪 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 車,缺乏基本法治觀念,復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王聖杰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王銘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3月(1次)、1年(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揭㈠、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8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聖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附近。嗣因王聖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王聖 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確曾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使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即將機車棄置於查獲前揭地點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於110年11月1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友人借用上開機車,伊並未竊取該機車,也沒有「黑仔」之聯絡方式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經警調閱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失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竊取該機車之人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18日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96558號各1份 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經警尋獲後,經採集機車把手處轉移棉棒進行比對,發現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係來自於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 該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王聖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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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