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庭維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峽區永安街95巷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葉亦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亦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 擦傷、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亦穎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庭維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葉亦穎受有傷 害,因自身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竟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庭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亦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6 239號偵查卷第16至18、26至29、32、34至41、47、49頁)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 逸之行為,區分為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並新 增第2項關於駕駛人係無過失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 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然 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雙側小腿擦傷、上腹壁挫傷 ,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事發時間為13時31分許,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 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 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 較輕,輔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已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深具悔意, 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 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自身未領有合法 之駕駛執照,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須 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