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審交訴,18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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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修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路與福壽街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蘇志彬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林志修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蘇志彬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蘇志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左側內頸動脈創傷性截斷與阻塞合併左大腦大片缺血性
梗塞、顏面骨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
14時26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經腦死判定死
亡。林志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志彬之配偶黃柔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
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
95頁、第9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蘇志彬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內頸動脈創傷
性截斷與阻塞合併左大腦大片缺血性梗塞、顏面骨骨折、左
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腦幹衰
竭,經腦死判定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長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1張(見相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
5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81頁至第
196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交通
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8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
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
制險)調解成立,惟於給付第一期分期賠償金60萬元後,即
未遵期履行後續調解條件(未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第二期
賠償金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甚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擔任技
術工、已婚、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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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