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0年度,23號
PCDM,110,審交簡上,2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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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
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6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志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下橋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羅靖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 ,徐文志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碰撞羅靖淳駕駛之B車車尾,羅 靖淳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由陳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B車之安全氣囊因而爆開,致羅靖淳受有左胸 廓、左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徐文志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徐文志明知仍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109年12月2 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 時44分許,行經中正北路113號重陽國小前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許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同向行駛在前,徐文志駕駛之C車車頭因而碰撞許柏森騎乘 之D車車尾,致許柏森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徐文志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三、案經羅靖淳許柏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文志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卷內非供述證 據係非法取得,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靖淳許柏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同。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 份、事實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事實二之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巨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六善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2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汽車駕駛人,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不得解免其駕 駛汽車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本案2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天候、道路、車況,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 經本案2件交通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分別與告訴人羅靖淳許柏森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案2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告訴人2人復因本案 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次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四、查本件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羅靖淳許柏森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 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事實一、二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分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 車禍現場照片(見110偵6126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 0偵10030號卷第9頁、第12頁背面、第51頁)在卷可稽,嗣 並均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致未就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之行為符合自首之 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2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羅靖淳許柏森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 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許柏森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告訴 人羅靖淳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節,致迄均未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家 中沒有人需要伊照顧之家庭狀況、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 臟衰竭之身體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於109年10月間亦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犯過失傷害之素行、本案2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羅靖淳許柏森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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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