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73號
PCDM,110,審交易,673,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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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男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 8 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新北大道5 段1 號前,欲右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本應注 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右後方之莊銘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男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莊銘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 ,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竟仍無照駕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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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