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6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遠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參110 年度偵字第36518 號卷第29頁)、被告陳遠 東於111 年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 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 考量其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之情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18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0年9月5日22時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竹葉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