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貴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17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陳勇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其刑事由),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 年2 月10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