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29號
PCDM,110,審交易,122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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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榮蓬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西路2段273巷往南雅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西路2段27 3巷與南雅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其路面劃有「停」標字,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勢,惟依 現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 行通過路口,適前方左側路邊有行人張蔓楓沿南雅西路2段 往館前西路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高榮蓬見狀閃煞不及,遂與 張蔓楓發生碰撞,致張蔓楓倒地,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張蔓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榮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蔓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26、5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9至24、27至30、34、59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亦有明文規定,凡此均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勢,惟依現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 前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反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亦有上開未依照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惟此部 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 證,起訴書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 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之過失,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3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訛,詎其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之情,於所犯 法條欄亦敘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 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確科緝字第231號通 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1707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 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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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